按語:針對目前民商事審判中的前沿、疑難、爭議問題,為統一裁判思路,規范法官自由裁量權,增強案件裁判的公開性透明度以及可預期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印發了《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9年11月下旬龍禧律師應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邀請,第一時間與全國民商法官共同參加由最高人民法院舉辦的紀要培訓班學習。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及時編撰出版了《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一書。龍禧律師結合學習和辦案實務,針對上述前沿問題陸續推出系列講座分享司法實踐新動態。
什么是隱名股東?一般來說,我們將登記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及在登記機關登記備案的投資人為顯名股東,相對于顯名股東,實際出資但未被記載于公司章程、股東名冊以及工商登記中的投資人為隱名股東,亦可稱實際投資人;實際生活中,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構成股權代持的關系。,
先看一個案例提出問題,甲與乙系同學關系,甲因家庭成員關系復雜問題,與乙達成口頭協議,甲以乙的名義與其它三人共同投資注冊公司,公司成立經營三年,現甲提出登記為公司股東要求,應當如何處理。提出的問題是,1、股權代持協議是否有效?2、沒有書面代持股協議,能否認定實際股東身份?3、認定實際出資人成為顯名股東的條件是什么?4、隱名股東顯名認定案件司法實踐中堵點難點是什么,《九民紀要》提出什么裁判新路徑?
一、關于股權代持協議的效力。
股權代持,又稱隱名投資、委托持股,是指實際出資人與他人約定,以該他人名義代實際出資人履行股東權利義務的一種股權或股份處置方式。股權代持并不是公司治理的正常狀態,對于出資人、名義股東以及公司、公司債權人權益都不可避免帶來影響,具有一定的法律風險。
第一是代持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效力,根據2010年頒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4條第1款規定,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約定代持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如沒有《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情形,代持協議有效。在司法實踐中,合同不存在無效情形的,代持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協議的效力一般也都為法院所認可,肯定股權代持協議效力,即認可了股權代持的合法性。如出現下列情形:(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如《公務員法》明確規定公務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經營性活動,公務員委托他人代持股權,協議應認定無效。
第二代持股份公司股權的效力。上市公司發行人必須真實,不允許發行過程中隱匿真實股東,否則公司股票不得上市發行,通俗而言,即上市公司股權不得隱名代持。會依據《合同法》第52條第4項等規定確認訴爭協議為無效。
二、沒有書面代持股協議,能否認定實際股東身份?
我國目前的法律體系中,關于股權代持、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的問題主要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中。一般認為《公司法解釋三》首次明確表明了我國法律對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投資人的股東資格的確認,司法實踐中,法官在認定隱名股東的股東身份時,一般考慮是否存在股權代持的合意,涉案公司的注冊資本的是否由隱名股東實繳,隱名股東是否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等因素。
沒有書面代持股協議是否能認定實際股東身份。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釋3第22條第1款以及第24條第2款的規定。該問題應以是否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作為案件審理的實質要件和標準。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的主體和當事人為實際出資人。實際出資人依法享有該股份的收益權。因此,沒有書面代持股協議,但有證據證明其履行實際出資義務并符合其它條件的,是可以認定其股東身份。在此之前,實務中徑行判決駁回的案件是占一定比例的。
三、隱名股東顯名認定案件司法實踐中堵點難點,《九民紀要》提出裁判新路徑。
本次會議紀要規定:28.【實際出資人顯名的條件】實際出資人能夠提供證據證明有限責任公司過半數的其他股東知道其實際出資的事實,且對其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未曾提出異議的,對實際出資人提出的登記為公司股東的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實際出資人的請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4條的規定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該條款針對的審判實務中對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4條規定的“公司其它股東半數以上同意”的理解存在眾多分岐而提出的裁判思路,對該條款進行了擴張解釋,拓展了公司半數以上其它股東作出意思表示的形式,即默示同意也是一種認可的情形。
檢索裁判文書存在二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僅指明示的同意,需要公司其他半數以上股東作出明確的意思表示認可實際出資人的股東身份,實際出資人方可主張登記為公司股東。另一種觀點認為,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既包括明示的同意,也包括默示的同意,即公司其他半數以上股東在知曉實際出資人的存在,且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的情況下,未曾提出異議,即可推定為其認可實際出資人的股東身份,實際出資人即符合登記為公司股東的要件。本次裁判觀點采用了第二種觀點。
在沒有股東會決議、股東同意函等書面文件予以證明的情形下,實際投資人的需要提供二個方面的證明材料才能達到顯名條件,一是過半數的其它股東知道其實際出資的事實,二是對其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未曾提出異議。
實踐中的難點一是在于厘清半數以上其它股東知曉實際出資的認定標準。
對于完全沒有參與公司實際經營的實際出資人而言。應當由實際出資人舉證證明其明確告知了半數以上其他股東自己作為實際出資人的身份,或者其與半數以上其他股東簽訂的協議文本中確認了這一事實,否則應視為半數以上其他股東不知曉實際出資人的真實身份;對于參與公司日常經營管理的實際出資人而言,只要實際出資人證明自己以實際出資人的名義,參與公司重要經營管理超過一定的合理期限,如擔任何或指派人員擔任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財務負責人等,就應推定公司半數以上其他股東知曉其作為實際出資人實際出資的事實。
實踐中的難點二是厘清半數以上股東未曾對實際出資人行使股東權利提出異議的認定標準。
股東權利主要包括知情權,資產收益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實際出資人一般可以通過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列席股東會,委派董監高等方式實際行使股東權利,實際出資人行使股東權利的方式基本為兩種情形,一種是由名義股東代為行使股東權利,由名義股東向半數以上其他股東披露實際出資人的身份,半數以上其他股東在知悉名義股東是在代實際出資人行使股東權利后未表示反對的,應當認定為認可實際出資人行使股東權利,未提出異議。另一種情形 系實際出資人撇開股名義股東,直接參與到公司的決策與經營活動中來,半數以上其他股東接受與實際出資人共同管理公司的事實,則可認定為認可實際出資人行使股東權利,未提出異議。
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要對實際投資人確定合理的舉證義務,要讓實際出資人主動證明半數以上其他股東未曾對其行使股東權利提出異議的難度較大,甚至基本上可以說是不可能的,因此,只要實際出資人證明自己行使股東權利的狀態一直在持續。如能正常從公司分配利潤,指派的人員仍在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參與公司的重大決策,則可以推定半數以上其他股東對實際出資人行使股權權利不持異議,如訴訟時,半數以上其他股東主張自己曾提出異議的,則應由主張提出異議的股東對此進行舉證。